遼寧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之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森林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簡稱防治機構,下同)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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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含鎮,下同)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實行聯防聯治。
森林面積為兩萬畝以上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設專職人員負責森林病蟲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省、市、縣、鄉人民 *** 行政主管領導負責制。森林經營單位,實行單位領導責任制。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研究單位,對防治森林病蟲害進行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第六條 省防治機構可以建立預測預報中心,定期發布全省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
市、縣防治機構可以建立預測預報點,定期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并上報省預測預報中心。
各級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測報數據,及時提出防治方案。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蟲害:
(一)育苗、造林應當選用良種壯苗,禁止使用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進行森林撫育時,應當清除森林病蟲害的傳播媒介;
(三)有計劃地實行封山、撫育、補植、改造等營林措施,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林內有益生物;
(四)及時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的林木和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五)及時將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運出伐區并清理現場;
(六)對感染病蟲害的林場木材,應當立即施藥;
(七)對經常發生病蟲害的森林,應當使用物理、生物、化學相結合的系統工程 *** 進行綜合防治。第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的個人實施前條第(四)項、第(七)項所列行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林木的,由縣防治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現場鑒定,報省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使用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預防的,應當經市以上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機構審批;
(三)使用新型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事先對藥劑進行防治效果區域性試驗,并經市防治機構驗證,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機構審批;
(四)使用生物、化學 *** 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當防止污染環境,保證人畜安全,并盡量減少對林內有益生物的殺傷;
(五)采取系統工程 *** 防治森林病蟲害的,在施工前一個月向縣防治機構申報工程設計方案,并經縣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機構批準后方可施工,施工結束后,由批準機關組織驗收。
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在年初向當地防治機構申報計劃,并上報省防治機構備案。施藥間隔期必須在三年以上。
對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除治的,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第九條 對林木種苗和木材必須實行嚴格的檢疫制度。調運前,必須實施產地檢疫;調運時,必須持有與林木種苗或者木材(含進口林木種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檢疫證書》。第十條 鄉林業工作站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經營區的森林病蟲害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及時報送縣防治機構;發現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必須及時向當地人民 *** 或者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 *** 或者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經常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當實行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等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對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封鎖撲滅措施,突擊除治。第十二條 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因技術、設備等原因,無力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防治機構可以組織力量,代為防治,并收取防治費用。
江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辦法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必須堅持以營林措施為基礎,抓好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學和物理等防治 *** ,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蟲害的能力。第三條 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積極支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做好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的管理,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組織實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
(三)擬訂轄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方案,制定預防和除治措施;
(四)對森林病蟲害的預防和除治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組織實施防治試驗和推廣新技術,建立技術檔案。
(五)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效果的檢查驗收;
(六)做好本轄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農藥、器械的服務工作;
(七)培訓專業技術人員,宣傳普及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知識。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普及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科學知識,支持農林院校培養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專業人才,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的職業技術培訓。第二章 預防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的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應當適地適樹,提倡營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樹種,依照國家規定選用林木良種;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對幼齡林和中齡林應當及時進行撫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蟲害的林木;
(四)有計劃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及時清理火燒跡地,伐除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應當及時運出伐區并清理現場。第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當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林內各種有益生物,并有計劃地進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養,發揮有益生物對森林病蟲害的控 *** 用。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森林植物產地檢疫,并派檢疫員在省際間木材檢查站開展森林植物調運檢疫。第十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本轄區的森林病蟲害進行普查,編制病蟲害分布圖,劃分森林病蟲害常發區,偶發區和安全區。第十一條 國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鄉(鎮)林業工作站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沒有林業工作站的,由鄉(鎮)人民 *** 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森林病蟲害調查情況應當按規定向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報告。第十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必須配有專職測報員,鄉(鎮)林業工作站、國有林場和沒有林業工作站的鄉(鎮)人民 *** 應當指派專人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測報工作。
在森林病蟲害常發區每1萬畝林地設立一個測報點;偶發區每2萬畝林地設立一個測報點。測報點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設置。測報點應當配備測報員,對森林病蟲害情況進行調查并及時報告。第十三條 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制定全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辦法,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全省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
地(市)、縣(市、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綜合分析測報數據,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測報信息處理系統。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之一條 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森林植物檢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第四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在現有編制內配備專職或 *** 人員,負責組織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做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以下簡稱測報)工作。第六條 各級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測報工作管理制度:
(一)確定主要森林病蟲測報種類,擬定測報技術規程,定期進行測報技術培訓和指導;
(二)開展森林病蟲害測報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掌握病蟲害發生動態,建立病蟲害測報檔案;
(三)定期分析處理各地測報數據,對主要森林病蟲害發布趨勢預報;
(四)積極推廣應用病蟲害測報先進科學技術。第七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國有森林和林木,由國有林場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調查情況。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造林規劃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對經常性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蟲害的能力。第九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適樹造林,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條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當地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森林病蟲害的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 *** 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點),開展森林植物檢疫檢查工作。
疫區的劃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 *** 批準,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發生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 *** 應當加強對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分管市長、縣(區)長領導負責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十二條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施藥。第十三條 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當地人民 *** 應當采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松材線蟲病的病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一律不準運出松材線蟲病發生區(經過熏蒸除害處理,可以就地使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有松材線蟲病的地區調運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第十四條 調入各種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征得所在地縣級以上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的同意,并向調出地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調入后,應在貨到次日起7天內,報請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復檢。
鐵路、交通、郵電、民航等部門應當憑有效期內植物檢疫證書調運。第十五條 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死亡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須經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調查核實同意后,方可申請砍伐。第十六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應從育林基金、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自行解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經營者負擔,各級人民 *** 可給予適當扶持。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 *** 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從地方財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蟲測報預防經費。
對防護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種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 *** 給予扶持。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病蟲害時,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 *** 應當給予補助。
河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之一章 總 則之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蟲害林業病蟲害防治資質,保護森林資源林業病蟲害防治資質,促進林業發展林業病蟲害防治資質,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所有的森林、林木、林木種苗及木材、竹材的病蟲害(包括鼠害,下同)的預防和除治工作。第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鐵路、公路、河渠(含水庫)防護林的病蟲害,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防治;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國有和集體林場、苗圃、農場、果園、茶場、蠶場的林木病蟲害,由其經營者負責防治;其他方式經營的林木病蟲害,由所有者或經營者、承包者負責防治。第五條 各級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以下簡稱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開展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建立技術檔案;
(三)掌握森林病蟲害發生動態和發展趨勢,編制防治規劃,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森林病蟲害進行防治;
(四)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開展防治技術指導;
(五)執行對森林植物、林產品的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第六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林業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實行聯防聯治。
森林面積為一千五百公頃以上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專職人員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日常工作。第七條 各級人民 *** 應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蟲害的預防第八條 在森林經營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下列規定:
(一)育苗、造林應當選用良種壯苗,禁止使用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進行森林撫育時,應當清除森林病蟲害的傳播媒介;
(三)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
(四)有計劃地實行封山、撫育、補植、改造等營林措施,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積極保護、繁殖、培養有益的生物;
(六)及時伐除感染嚴重的國家限定的病蟲害的林木和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七)及時將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運出伐區,并清理現場;
(八)已感染病蟲害的木材,應立即施藥;
(九)對經常發生病蟲害的森林,應當采取物理、生物、化學相結合的系統工程 *** 進行綜合治理。第九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實施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所列行為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林木的,由縣級以上防治機構進行現場鑒定;
(二)使用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預防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機構審批;
(三)使用新型的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事先對藥劑進行防治效果區域性試驗,并經市、地防治機構驗證,報同級林業行政部門審批;
(四)使用生物、化學 *** 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當防止污染環境,保證人畜安全,并盡量減少對林內有益生物的殺傷;
(五)采取系統工程 *** 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在施工前一個月內向縣級以上防治機構申報工程設計方案,經縣防治機構批準后施工,并在施工結束后組織驗收;
(六)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施藥間隔期一般應在三年以上。但對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進行施藥除治的,不受施藥間隔期限制。第十條 各級防治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對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實行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
實施調運檢疫時,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持省林業廳核發的《森林植物檢疫員證》,有權進入有關的車站、機場、郵局(所)、碼頭的貨場、倉庫及其他場所進行檢疫檢查。鐵路、交通、民航、郵電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對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實行封鎖。對發病區出境木材、竹材及其制品進行檢疫檢查,發現帶有危險性病蟲時要進行除害處理;經確認合格,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放行。
對進入我省的木材、竹材及其制品,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對持有植物檢疫證書并確認合格的,復撿不得收取檢疫費,貨物的停留搬運、拆箱等費用由貨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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